重大利好!金融债、CD、买返、质押回购、同业存款等同业业务免增值税(财政部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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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大的变化在于银行业税率从5%的营业税改为6%的增值税,虽然税率增加,但由于增值税是差额征税,对税负的实际影响还有待观察。
2、关于应税项目,原营业税税目中“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征收范围包括:金融、保险。其中:金融,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而此次36号文将原金融保险业合并成金融服务,同时,根据目前金融业务的发展现状,对金融业务进行了梳理,分为“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金融商品转让”四大子目,并将“金融经纪业”中的金融代理服务纳入“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范围,将“融资租赁”纳入“租赁服务”范围。
3、财政部于营改增正式实施前一天紧急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作为36号文的补充,明确回购业务和政策性金融债列入免税范围,口径平移目前营业税口径;涉农优惠平移定向降准口径,保持了现有政策延续和稳定。
我们从下表进一步窥探具体应税项目的前后对比: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针对银行的“客户”,存款的利息收入规定不征收增值税,这里的存款利息收入包括银行存放同业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机构在银行的存款利息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则意味着吸收存款的银行不可针对此进行进项抵扣;此外,关于贷款相关的支出(利息、手续费、佣金等)规定:i). 贷款服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ii).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是如何界定“与贷款直接相关”则有待进一步的明确。
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业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一)同业存款
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放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二)同业借款
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
(三)同业代付
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四)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
(五)持有金融债券
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六)同业存单
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二、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1项所称的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
三、境内银行与境外的总机构、母公司之间,以及境内银行与境外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2项所称的银行联行往来业务。
四、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以及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是二)款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五、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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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租赁公司营改增政策全解读
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联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全面推进营改增试点。结合此前发布的《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文),本文针对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相关的营改增问题做全面对比解读。
1、最大的变化在于将售后回租列为贷款业务,回租购进的设备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对销项征收6%的税率且不得扣除本金。
2、关于过渡期安排:106号文明确在该文生效前(即2014-01-01)签订的合同可以继续缴纳营业税,而新的36号文则规定在法规生效前(即2016-05-01)签订的合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税率为3%。
3、税收优惠放宽,106号文规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36号文则取消了时间限制。
针对上表中提到的一些概念,特别做一些延伸解读。
(一)、何为“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
商务部于2009年2月7日发布《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2号)明确,为进一步转变政府工作职能,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将融资租赁(《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及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负责审核、管理。由此,从该《通知》发布之日起,部分外商租赁公司的审批权下放至省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商务部及其直属机构批准成立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有别于银监会批准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后者受到较为严格的监管,其监管思路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脉相承,需要符合资本充足率、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和同业拆借比例等要求(具体内容参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而商务部系的租赁公司监管相对宽松。
(二)、为什么会有1.7亿的要求?
关于注册资本,银监会方面在2007年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现已废止)和2014年最新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均有关于最低资本注册的准入要求:“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另外,2014年7月发布的《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98号),规定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商务部方面,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12月发布的《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2001年8月31日(含)前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000万元。此外,针对外资租赁公司,2005年2月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明确,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因此,许多租赁公司未达到注册资本1.7亿的要求是有历史原因的,至于36号文设置的1.7亿的门槛是否符合公平税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规则则是另外一个议题了。
第一讲 中小商业银行投行业务的创新模式与转型探索 讲师A:某银行北京分行投行部负责人
一、中小商业银行发展投行业务的必要性
二、商业银行的并购业务
第二讲 中小商业银行投行业务的创新模式与转型探索
三、商业银行的股权融资业务
1、定向增发业务
2、员工持股及股权激励业务
3、Pre-IPO 融资
4、明股实债业务
四、商业银行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1、信贷资产证券化
2、企业资产证券化
第三讲 中小商业银行投行业务的创新模式与转型探索
一、产业发展基金操作实务与案例
1、PPP产业基金:痛点与解决方案
(1)PPP为何难以落地;(2)破解之道(3)PPP项目落地实操方案
2、政府债务平滑基金痛点与解决方案
(1)基金设立及结构(2)法律问题及常见风险(3)后期处理
二、产业基金+资产证券化
1、资产证券化操作模式
2、存量产业基金资产证券化操作实务
3、增量产业基金资产证券化操作实务
三、中小银行面临困境及最新文件解读
1、资金行:资产荒
2、资产行:风险资产不足
3、82号文解读;4、MPA对商业银行影响
5、理财业务困境与转型方向
四、中小银行转型方向及当前业务发展思路
1、互联网+银行(消费金融、养老金融等)
2、MPA考核下商业银行转型创新
3、产业基金+资产证券化操作案
北京:2016年7月16-17日;上海:2016年7月底
上海站参会费:3500元/人(含课程材料与午餐);
北京站参会费3500/人,7月9日前报名并缴费可享优惠价:3200元/人(含课程材料与午餐);同一单位3人以上报名可享优惠!